摘要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处罚机关依法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我国行政处罚实务中通常不考虑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以客观归责作为归责方式。而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主观过错是否应纳入构成要件体系、行政处罚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长期存在争议,学者们对客观归责的批判主要是“不利于基本人权保障”和“不符合国际行政立法趋势”等。直至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于第33条第2款规定了相对人主观过错问题的相关内容,在我国行政法历史上,这是首次于总则性立法中规定相对人主观过错是判断是否应受行政处罚的必要前提条件之一,学界将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规定称为“主观过错条款”。这一条款的规定确立了主观过错的构成要件地位,彰显了责任主义和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然而,由于主观过错条款的规定较为模糊和简略,导致学界对其性质定位、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例外规定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为了将“纸上的法律条款”化为“实践中的法律规范”,需要对该条款理解与适用中的问题进行体系化的深入研究。 在条款性质定位问题上,本文认为不应将主观过错条款理解为裁量条款,而应是确立主观过错要件地位的定罚条款,其中的“不予处罚”不能等同为“免于处罚”。对于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问题,要结合我国行政处罚的制度特点和价值取向进行体系化设计,在参考“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的同时,朝向建立“以过错推定为主的多元化归责体系”的方向发展。行政处罚中主观过错的类型应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同时在法律制度上应建立以过失为原则、故意为例外的主观要件体系。在证明标准上,参考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同时结合行政处罚种类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不同特点,既要注重行政效率,又要考虑特殊领域行政处罚案件的重大社会影响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建立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最后,为了厘清该条款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所表述的法律含义与边界限定,规制下位法对于《行政处罚法》主观过错条款的规避、保障主观过错条款的实效性和权威性,在适用中应该取消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权限,并加强对行政法规内容的备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