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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保护法》公益诉讼条款的适用

邹礼杨

论《个人信息保护法》公益诉讼条款的适用

邹礼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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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 1. 鲁迅美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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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大数据时代,民事私益救济与公法保护方式在解决大规模个人信息侵权问题方面存在明显不足,而利用消费公益诉讼保护个人信息亦存在明显适用边界。在此背景下,《个保法》第70条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拓宽了个人信息保护路径。 目前《个保法》公益诉讼条款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具体而言:第一,由于存在“众多”一词含义模糊、未明确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要件和判断“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损的标准不明等问题,导致难以界定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第二,三类法定起诉主体在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时都面临着不同困境,主要表现为检察院的起诉顺位存在争议、消费者组织起诉动力不足、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的范围有待明确。第三,相关规范和诉讼规则的供给不足导致学者们对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可以适用哪些责任承担方式也存在争议。 为克服制度适用难题,提升公益诉讼实效,需对《个保法》公益诉讼条款该如何适用进行解释论证,从而提出符合司法适用的具体建议。其一,应当将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作为界定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的实质性标准,并应结合多种考量因素来判断受侵害利益是否为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可以通过类型化多发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方式细化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增强适用范围判断标准的可操作性。其二,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突破《民诉法》规定的补充起诉地位。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通过设计针对性方案的方式来激励消费者组织在实践中积极提起公益诉讼。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参考欧盟和韩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尽快明确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的有关组织的具体范围和认定标准等问题。同时国家网信部门应积极按照规定程序审查社会组织的起诉资格,以便于“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能尽快确定并提起公益诉讼。其三,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由于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可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此外,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应结合公益诉讼的特点,积极探索更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新型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

个人信息保护法/公益诉讼/司法适用/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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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法学

导师

睢苏婕

学位年度

2023

学位授予单位

湘潭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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