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企业合规改革的持续深化,我国在实践中探索了三种不同梯度的刑事激励机制:一是定罪激励机制,事前合规阻却单位犯罪;二是起诉激励机制,对事后合规整改的企业不起诉;三是量刑激励机制,对事前、事后进行合规建设的企业从宽量刑。但关于合规刑事激励机制,理论界尚未形成完善的教义学论证,在刑事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更未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合规的刑事激励机制被质疑正当性:企业合规阻却单位犯罪与我国传统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冲突、企业合规重罪不起诉违背刑事法治原则、事后合规整改与从宽量刑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明确。 运用组织体责任论认定单位刑事责任能够对企业合规阻却单位犯罪的正当性质疑予以积极回应。组织体责任论不仅能够妥善地解决我国传统单位犯罪归责模式无法准确认定单位意志的问题,而且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契合。组织体责任论下,有效的企业合规否认单位存在故意与过失。 针对重罪合规不起诉,我国并不具备重罪不诉的制度基础,理论界的一些学说在解释重罪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时也存在一定的理论障碍。刑事政策说和公共利益衡量理论难以解释为何能够对重罪适用起诉激励机制,状态责任消除说混淆了事后合规与归责和量责之间的关系。事后合规整改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相契合,能够为合规不起诉提供正当性。事后合规整改前的补救挽损措施恢复了法益,同时合规整改具有一定的制裁性,是刑罚替代性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应该谨慎地适用重罪合规不起诉制度,以避免制度的正当性在实施中被消解。 并合主义理论下,企业合规降低了通过刑罚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的必要性,作为从宽量刑情节具有正当性。事前的企业合规计划、事后合规中的法益恢复行为均降低了通过刑罚惩罚犯罪的必要性,前者体现了企业对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持否定态度以及企业为避免犯罪结果发生所做的客观努力,后者则降低了“结果不法”的程度。事后合规表明企业再犯罪的可能性降低,去除企业的犯罪化因素,同时能够产生示范效应和连锁效应带动其他企业进行合规建设,兼具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