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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明知”的理解与适用

王鑫歌

论刑法中“明知”的理解与适用

王鑫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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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 1.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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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明知”是刑法条文中描述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的代表,是刑法分则多个罪名成立的基础和前提。回顾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刑法司法解释以及众多裁判文书能够发现,“明知”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出现的频次逐渐增加,“明知”在罪过形式认定中正在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并且,这并非是短暂的立法现象,而是受到当下风险社会、客观归责理论、刑事政策等深层次原因影响下的刑法变化特点。 随着“明知”规定的增多,其在刑法体系结构中的矛盾和自身的不足之处也逐渐显现。首先,刑法规范和实践中将“明知”与“应知”“共谋”等相近概念混用,导致“明知”不仅语义逻辑混乱,还不当地扩张了刑事推定以及共同犯罪成立的范围。其次,我国传统刑法认为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认定的核心,但刑法分则中越来越多“明知+对象+行为=构成犯罪/承担责任”的规范体例使得意志因素无论是在规范表征还是实际操作中的作用都被弱化,司法机关也越来越围绕认识因素认定罪过形式,这与我国立足于意志因素的传统犯罪故意理论发生了重心上的偏移。基于上述问题,有必要重新界定“明知”应有的内容和含义,厘清“明知”“应知”“共谋”这些实践中容易相互混淆的概念之间的关系;并且重新审视“明知”规定大量存在后对现有犯罪故意理论的影响;同时,对特殊类型的犯罪需要把握其特征,以此才能实现“明知”与其自身逻辑、与犯罪故意理论、与实践运用等多方面的自洽。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通过梳理我国关于“明知”规定的立法走向、司法解释特征、相关裁判文书的说理内容,以揭示目前刑法规范及实务中“重认识因素,轻意志因素”的现状,并通过分析其背后形成的原因说明认识因素地位的提升并非偶然的立法现象,而是有可能引起刑法变革的重要趋势。 第二部分将具体论述“明知”的含义和认定标准。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虽然有“明知”这一词,但第十四条并不是描述和规定“明知”,而是描述犯罪故意的内涵,不能扩大化地将总则中出现的每个词语都理解为对分则具有统摄作用,二者的含义都是“知道”。实践中常常混用“明知”和“应知”,但二者并不相同,前者描述认识状态,后者描述认识能力。在“明知型共犯”中,“明知”也不代表着“共谋”,“共谋”强调多人间的意思联络,而“明知”仅描述个人的主观状态。在“明知”标准选择上,为了兼顾群体共性和个体特差异,应当选择“类型人标准说”,而非一刀切地加以认定。 第三部分将论述认识因素应当为犯罪故意认定核心的理由。通过研究主流理论间的分歧、国内外理论潮流的发展趋势,发现受到积极主义刑法观的影响,刑罚处罚越来越前置化,这推动了刑法从结果本位迈向行为本位。以往建立在“危害结果”基础上的罪过形式在风险社会及法定犯时代下,逐渐不适应新的刑法思潮。通过解构罪过认定的过程及“意志论”者的主要反对意见,进一步论证“意志因素核心论”已逐渐式微,我国刑法正不断地将罪过形式认定的重心投射于认识因素之上,意志因素则更多地发挥着辅助判断的功能。 第四部分将围绕两种特殊犯罪类型具体论述“明知”的内容。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保证人地位和原因力是其最大的特殊之处,因此应当特别要求不作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但这种“明知”并不要求具体的认识,而是达到盖然性、指向性认识即可。同时,实践中存在“重义务认识判断,轻因果关系认识判断”的问题,有必要予以纠正。对于持有型犯罪,因持有型犯罪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或严格责任,所以成立此类犯罪须要求行为人对持有物品的违法性有所认识,而这种认识的判断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对自己持有物品来源的非法性是否“明知”。而在要求物品数量的持有型犯罪中,还应当认识到物品数量,对于物品数量存在认识错误的,应当分情形处理,做到主客观相一致。

关键词

刑法/犯罪故意/认识因素/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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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刑法学

导师

张勇

学位年度

2023

学位授予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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