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刑法》第408条明确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旨在规范环境监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本罪属于过失犯罪,然而,无论是我国还是德日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对过失犯基础理论的研讨结论仍未统一,对许多细节问题的理解尚存冲突,以至于在本罪注意义务的司法认定环节产生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以过失犯理论为线索,深入剖析环境监管失职罪注意义务的司法认定问题,以期为解决相关问题寻求解决思路。 环境监管失职罪注意义务司法认定研究的起点有三:首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注意义务兼具主观与客观内容,具体体现为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其次,环境监管失职罪属于监督过失犯罪,注意义务内容具备迥异于一般过失的“环境监管人员——被监管人员”“环境监管人员——法益侵害结果”的双层注意义务架构。最后,环境监管失职罪注意义务司法认定的前提涵盖认定根据与“对象与程度”“注意义务违反”与“结果归属”三重范畴。 结合司法实践,对环境监管失职罪注意义务司法认定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总结不仅直观,也更具说服力。经梳理,司法认定中存在三项问题。其一,“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形式化认定不当扩大了本罪的入罪范围。其二,环境监管失职罪注意义务违反的认定属于“一元客观标准”,该标准存在客观归罪等多重弊端。其三,环境监管失职罪注意义务违反的结果归属认定在裁判过程中被忽略,阻断了结果避免可能性认定的独有机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本罪打击力度。 环境监管失职罪注意义务司法认定研究的难点在于分析上述问题的产生原因。首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开放性构成要件要素决定了法官必须补充确定注意义务的内容,使得本罪注意义务的边界被消融。同时,本罪的法定犯属性易于寻求前置法依据,致使本罪注意义务根据被形式化理解。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囿于注重“客观优先”理念且侧重采用“由果推因”的思维逻辑,使得与客观要素有着较高亲和力的“一般人标准”被司法实践所采用。最后,受制于理论上结果归属认定标准不一、实践中环境犯罪因果复杂且时间间隔长的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往往怠于研判结果归属。 在对司法问题进行合理认定之前,有必要阐述合理认定司法实践环节问题的理论基础。第一,出于对阶层犯罪论的坚持、实质立场与形式立场并无矛盾以及采取实质立场可限缩环境监管失职罪注意义务根据范围三方面的考量,得出采取实质立场具有合理性的结论;结合顺应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需要,最终认为对环境监管失职罪注意义务根据只能做实质化理解。第二,环境监管失职罪注意义务违反的认定采取“一元客观标准”与注意义务的体系定位存在冲突;采取“二元注意义务标准”具备:符合案件事实、避免主客观判断之争、符合注意义务能力理解以及契合我国刑法规定四方面的合理性。第三,通过对客观归责理论的借鉴,主张环境监管失职罪结果归属中的“结果”判断可对标“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中的“结果”与“实现”;结果归属中的“归属”判断可对标“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中的注意规范保护目的。 环境监管失职罪注意义务司法认定研究的落脚点,在于对实质解释、“二元注意义务标准”及结果归属判断进行细化。一是将实质判断分为“监管范围与监管需求的对应关系”及“环境监管的客观条件”,前者在明确环境监管人员自身监管范围与监管需求的基础上,判断监管范围与监管需求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后者判断案件发生时的监管活动是否需要一定的监管条件,以判断环境监管人员能否妥善发挥其监管职责。二是将“二元注意义务标准”细化为“特殊一般人”标准与“行为人”标准,“特殊一般人”标准需考虑同为环境监管人员的第三人;适用“行为人”标准时应认可“暂时不具备特别认知”,同时“特殊一般人”标准与“行为人”标准存在本质区别。三是通过设定假定因果关系并填充进合义务替代行为判断注意义务违反与结果间的规范关联,最后以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对前述“关联”进行限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