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以受到损害后难以被弥补的人格权为保护对象,规定了人格权禁令制度,以期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救济。但由于该制度仍处于探索发展阶段,在《民法典》中并未明文规定其适用规则,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无配套程序予以适用,部分基础理论也存在争议,导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衔接不当。应明确人格权禁令制度的法律属性与程序规则,才能更好的实现人格权禁令制度保护人格权的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采取比照适用的方法来审理人格权禁令案件,致使人格权禁令案件在适用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法院在受理人格权禁令案件时,没有明确申请主体的范围以及申请时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第二,不同法院在办理人格权禁令案件时,审查标准、审查方法存在差异,对证据证明力要达到什么程度也未明确;第三,人格权禁令法律效力不明确,在实践中并未明确提及人格权禁令的期限以及是否具有既判力;第四,适用程序规则具有不确定性,法院在审理人格权禁令案件时,有的参照行为保全,有的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出现类案程序不同的现象。 针对上述问题,完善人格权禁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通过与行为保全、人身安全保护令等相似制度进行比较,阐释人格权禁令并非实体法上已有的制度在人格权领域的特殊表现形式,也非其他制度在人格权领域的拓展;其次,对学界争议较大的人格权禁令的法律属性作出界定,明确其既具有实体法属性,又具有程序法属性,与现有的其他制度不同,具有特殊性与独立性。最后,对域外禁令制度的有益经验进行考察和借鉴,并从中得出我国完善人格权禁令制度的相关启示和完善的对策:在申请程序上,借鉴法国紧急裁决令的相关制度,增设与人格权禁令相配套的程序规范;在审查标准上,参考“传统四要素”,设立一般与特殊相结合的禁令审查标准,在证明标准方面对不同人格权的侵犯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在担保问题上,让法官根据禁令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是否应当在申请禁令时提供担保;在法律效力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域外人格权禁令的期限规则对人格权禁令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设立时限适当的人格权禁令有效期并给予当事人延长或撤销禁令的权利。同时,明确人格权禁令具有预决效力与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