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暴力袭警行为一直处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制下,直到《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才独立成袭警罪。袭警罪的设立不仅在立法上对社会要求严惩袭警行为的呼声进行了回应,而且平衡了公务保护和人权保障,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至此,对于是否增设袭警罪的争论已偃旗息鼓。袭警罪虽然设立不久,但其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已经显现。对于袭警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在客观方面,应把握袭警罪的“暴力”仅限狭义的暴力,即对人暴力和直接暴力;“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之“正在”的判断不能僵化,应联系职务行为的前后紧密程度作扩张解释;“依法”的合法性要件要求既履行合法的程序,又拥有抽象和具体的权限,合法性判断则需法官以行为时的客观实际判断为准;“人民警察”应包括辅警,辅警与民警共同执法时视为一体;在加重构成情节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判断以具有达到重伤、死亡程度的危险状态为准;“等手段”的范围适用同类解释原则并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限制。对于主观方面,在明确袭警罪所保护的是双重法益的前提下,认定袭警罪的故意类型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明知”的对象为人民警察,需包括妨害公务的故意;认识错误的处理应区分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和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对于袭警罪的特殊犯罪形态,首先,应以具体危险犯作为袭警罪既未遂划分标准的依据;其次,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是法条竞合关系,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是想象竞合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