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跨国公司逐渐在国际经济舞台上崭露头角,取代传统的国家主体成为全球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由于跨国公司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追求经济利润,资本逐利本性导致跨国公司在开展全球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往往会忽视对东道国环境的保护,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对全球的生态平衡构成严重威胁。 2020年9月22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上宣布,中国力争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在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目标。随着“双碳”目标的提出,跨国公司的环境污染行为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调查显示,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全球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五分之一源自跨国公司的全球供应链,而且跨国公司经常被指责将废物密集型价值活动外包到环境政策相对宽松的污染避风港,从而加剧了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资源开采以及碳排放量。因此在当前“双碳”背景下,迫切需要通过法律规制督促和引导跨国公司采用更清洁的生产工艺、倡导使用可再生能源并实施先进的碳捕获和储存技术,提高能源效率,争取早日实现碳中和。然而,近年来,随着跨国公司势力范围的不断扩张,传统的国内法受制于国家主权范围的限制,已经无法对跨国公司实施行之有效的管制和规范。在这一背景下,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国际法规制应运而生,并逐渐显现出其在解决跨国公司环境责任问题上的重要性。 本文首先从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基础理论入手,介绍了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内涵、责任的承担主体,分析了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国际法规制的理论基础,以及“双碳”背景下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进行国际法规制的必要性。其次,通过分析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际环境公约、政府间国际组织文件以及国际投资协定中有关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规定,得出现有国际法律规范在规制跨国公司环境责任方面存在不完善之处,国际环境公约难以对跨国公司产生直接约束力;政府间国际组织文件缺乏强制执行规范;国际投资协定偏重于保护跨国公司利益等。通过深入分析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为进一步探讨如何强化跨国公司在环境责任领域的国际法规制提供了有益的理论支撑。最后针对不足,本文提出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国际法规制的完善建议。一方面可以加强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直接规制,加强国家对跨国公司履行环境责任的监管职责,以此来保证国际法律规范的有效落实;另一方面,明确国际投资协定中环境条款的内容、更多地纳入投资者义务条款,避免投资者只享受优惠待遇而不承担义务的情形,实现投资者利益和东道国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同时,在规范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国际强制规范短期内难以被创制出来的背景下,可以充分发挥现有“国际软法”在全球环境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推动相关“国际软法”的实施,促进全球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此外,我国作为兼具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双重身份的发展中大国,更要积极参与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国际法规则的构建。一方面要在国内法律框架下强化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法律约束,积极将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国际法律规范纳入国内法律框架,完善国内法规,健全监督机制,确保跨国公司环境责任能够得到切实履行。另一方面,我国应不断促进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国际法规制,深化环境领域的国际合作,包括倡导设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双边或多边合作,特别是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环境法治合作,积极参与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国际法规则的构建等。通过这些举措,我们不仅能够有效规制来华跨国公司的行为,同时还可以敦促我国跨国企业在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时积极遵守投资地的环保法律法规,主动适用较高的环境标准,维护投资地的生态环境,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和负责任大国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