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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研究

刘乐音

《民法典》中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研究

刘乐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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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 1. 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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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了应对频发的环境侵权事件,《民法典》第1232条增设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设立旨在强调对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性打击,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相比于普通的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通常更高,这种高额赔偿旨在给予侵权人沉重的经济负担,以起到震慑和威慑的作用,防止其再犯。惩罚性赔偿制度自诞生之初便一直备受争议和批评,即便是在广泛应用惩罚性赔偿的美国,其过度滥用仍引发了强烈的质疑。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学界也引发了不小的争议,加之惩罚性赔偿突破了传统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具有远高于补偿性赔偿的严厉性,因此,有必要在现有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释明。 本文第一部分对《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逻辑理路做了如下分析:首先以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为逻辑起点。其次指出补偿性赔偿无法有效威慑环境侵权行为以及激励被侵权人维权,同时也无法实现环境侵权中的实质正义等局限性。最后,分析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威慑、补偿、惩罚和激励功能可以有效弥补补偿性赔偿的局限,可以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更有效的应对环境侵权问题。本部分通过分析环境侵权行为、补偿性赔偿的不足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理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民法典》中的生成逻辑,也论证说明了《民法典》中引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 第二部分首先分析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存在模糊之处的成因,本文列举并分析了其可能适用的范围。本文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本质和其属于私益损害赔偿的范畴两个角度出发,论证了本文的观点:只有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三部分旨在探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主观要件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起到了评估侵权人主观态度和行为动机的重要作用。它帮助确定侵权人是否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存在主观过错,并应对其行为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这种主观过错的可责难性是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因此,除了主观故意,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该考虑到侵权人的重大过失情况。由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功能,对环境侵权人具有相当的严厉性,因此出于利益平衡和审慎适用的考量,行为要件应具备违法性。就结果要件方面,“严重后果”的规范意义应限于对作为私益的他人人身和(或)财产造成的严重损害,不应包括对作为公益的生态环境,同时将潜在的“严重后果”也纳入考量的范围。在因果关系要件方面,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回归传统举证责任,由被侵权人承担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第四部分的内容是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赔偿金的计算是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最后一步,其重要性不可忽视。本文认为在确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时应遵循公平原则和有效抑制原则。并且侵权人的主观心态、补救措施、经济水平、获利程度都是在计算赔偿金时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在计算模式的选择上,弹性的计算模式最为适宜,可以灵活地考虑各种因素。本文认为在计算赔偿金时,应当适度提高最高倍数限制。最后,关于配偿金的归属问题。本文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通过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来弥补受损个体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金应当归属于权益受损的私人。

关键词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赔偿数额/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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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民商法学

导师

张建文

学位年度

2024

学位授予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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