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论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延伸--以《民法典》第406条为中心

论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延伸--以《民法典》第406条为中心

李雨乔

论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延伸--以《民法典》第406条为中心

李雨乔1
扫码查看

作者信息

  • 1. 西南政法大学
  • 折叠

摘要

《民法典》第406条修改了原《物权法》的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原则上允许抵押财产自由转让,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回归民法传统,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然而,围绕《民法典》第406条的多数研究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转让抵押动产价金的归属尚存在争论。本文尝试研究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延伸。首先,阐述我国《民法典》第406条并非彻底倒向以追及权为核心的抵押权保护体系,动产声明登记制无法彻底解决隐形担保问题并为交易以外的第三人带来负担。其次,《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转让所得的价款应解释为动产抵押权的客体,也即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完整体现为“追及至物之所在+转让价款之所在”。最后,明确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体系衔接问题,将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阻却事由类型化为绝对阻却事由和相对阻却事由,在相对阻却事由发生时《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仍可适用。 本文除引言与余论外,主要由下述四部分构成。 第一部分着眼于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适用困境。动产抵押声明登记制无法确保交易历史连续、清晰,特别是在允许对担保物和担保债务进行概括描述的当下,前序交易历史难以形成逻辑链条,给抵押交易外的第三人增加了额外的查询负担;如认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门槛较低,则交易风险实际上便转嫁到动产抵押权人一方,无论如何都会产生不公平的局面。 第二部分聚焦于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延伸的正当性。原则上我国现行法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同时认可禁止或限制转让特约,此种制度选择实际上为抵押转让规则增添不确定性。以动产为客体设立非占有式担保的金融实践蓬勃发展,各国采取不承认动产抵押权、改良动产抵押权、不严格区分动产抵押权和不动产抵押权的做法,第一类国家的担保法改革很可能会引入声明登记制,与第二类国家的做法类似;我国则已引入声明登记制。然而,第一部分已论及声明登记制不是补强动产抵押权脆弱性的良方,其不可靠性反而为动产抵押体系增加了负外部性,急需在解释论上寻求新的出路,具体路径是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延伸至转让所得价款。 第三部分致力于明确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延伸的体系构建。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不仅体现为“追及物之所在”,还应体现在“追及转让所得价款之所在”,《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核心含义是妨害抵押权,也即为抵押权的实现带来负面影响,抵押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并导致抵押权的实现成为“法律上的不能”时,动产抵押权人也可就转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390条物上代位制以抵押权绝对消灭为适用前提,转让动产抵押所得价款在司法实践中从未成为物上代位的标的,物上代位制不是保障抵押权人获取转让价金的最佳方案,应从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角度为抵押权人对转让价金的权利提供法理基础,并应引入法定债权质。 第四部分立足于科学界分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阻却事由。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将阻却事由二分为绝对阻却事由和相对阻却事由,以规范适用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绝对阻却事由包括《民法典》第393条所列明的四种情形、第三人代为履行,绝对阻却事由发生时《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不再适用,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完全消灭;相对阻却事由包括《民法典》第403条、第404条、第406条第1款所承认的禁止或限制转让特约,发生相对阻却事由时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仍可存续于转让所得价款之上,《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仍能适用。

关键词

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立法模式

引用本文复制引用

授予学位

硕士

学科专业

民商法学

导师

孙鹏

学位年度

2024

学位授予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

语种

中文

中图分类号

D9
段落导航相关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