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互联网平台对海量数据实际控制的现象日渐兴起,“数据确权”和“数据利用”的讨论愈演愈烈。其中,存在众多的理论探讨,所涉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民法典》物权编与合同编、《反不正当竞争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方面。既有的研究理论对于数据的权属、保护和利用等问题力有不逮,对于数据权利产生机制和构建的描述纷繁复杂,更是使得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难以判定。数据作为信息的电子化表现形式,具有“获知即获取”的易逝性特点和广泛流通、便于复制的特点,明显不同于自工业革命以来的有形财产。尤其是商业数据拥有价值高、流动大且竞争利益强的特点,那么面对多方诉求,将商业数据的数据权利与数据的流通利用并行不悖地呈现于制度之中尤为重要。面对这一难题,传统的财产权利理论无法做出最优的解释,实践中的数据治理问题宣告了“客体规制”模式下的数据保护方式失灵,而“行为规制”模式下的数据保护方式却大放异彩。 由此,本文旨在从知识产权法的视角,将商业数据权利以“行为规制”模式加以解读论证,从而期待为各方数据主体提供一个更为可行的方案。本文的主要内容是从知识产权理论的视角系统分析建立商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行性,以及商业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等。具体而言,第一章主要围绕数据的定义、商业数据的概念和特征、商业数据的分类和具有可交易性的商业数据的特征等前置性概念进行系统分析和界定。其中,并非所有类型的商业数据都能够获得权利保护,本文探讨的商业数据,明显区分于“用户数据”和个人信息,限定在具有可交易性的衍生数据和数据产品的范围之内。第二章则是对商业数据的不同保护模式进行分析,系统阐述商业数据的物权框架保护模式、数据使用合同模式、数据财产“权利束”保护模式均存在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具体而言,物权框架保护模式和“权利束”保护模式对于财产权利范畴的讨论不甚明晰,“无限制个人使用”范畴的财产权利难以实际存在;数据使用合同模式回避了数据权属的讨论,使得数据财产“自由交换”的目的难以达成;前述模式对于商业数据使用价值二重性未做讨论,造成数据之上的势能价值被权利人过分攫取。进而第三章通过对商业数据知识产权的理论证成,力求说明“商业数据知识产权”作为数据财产权利的保护模式合理、必要且可行。从合理性角度分析,数据权利“行为规制权利化”的有限权利架构能够和知识产权相互呼应。从必要性角度分析,商业数据知识产权是保障数据主体合法权益、激发数据利用市场效益和发挥利益平衡原则积极作用的重要手段。从可行性角度分析,商业数据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客体扩张的结果,具有内在的有限性和工具属性,若以“功能性使用”为判断标准,对商业数据构成转换性使用的利用行为不应受到数据权利的规制。最后,第四章针对商业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进行了系统的建构。主张商业数据知识产权范围和内容有限,应当与数据竞争利益、商业数据合理使用的自由并行不悖。 总体而言,商业数据知识产权客体包含了两种技术样态:属于商业数据的衍生数据与数据产品。前述客体之上同时存在“加工价值”与“势能价值”,前者应当归属于权利人的专有领域,后者应当属于公有领域,由社会公众享有利用的自由。就权利内容而言,由于此类客体自身的非物质性造成“无限制个人使用”范畴财产权利的缺失,商业数据知识产权仅仅包含“交换行为”范畴的财产权利,其具体内容以“数据复制权”“数据传输权”为核心,以“市场盈利为目的”、“功能性使用”和“传播性使用”限定条件作为边界。商业数据知识产权应当与商业数据的合理使用和经营者享有的商业数据竞争利益共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