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意味着高空抛物罪正式生效。时至今日,高空抛物罪的司法应用已经一年有余,无论是从事前预防还是从事后惩罚的角度来看,对于减少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切实的守护了公众头顶上的安全。但是目前高空抛物罪的认识仍存在需要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基于此,本文对高空抛物罪从犯罪法益、犯罪构成要素的认定以及高空抛物罪与他罪的界分三个方面进行研究。 高空抛物罪的犯罪法益应当认定为是“公共秩序”,从“公共安全”的范围要求及高空抛物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的要求两方面排除“公共安全”法益。进一步对于高空抛物罪的犯罪构成要素进行认定。“高空”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地上空间,而应当理解为“高差”,结合《住宅设计规范》将“高差”的距离认定在3米以上。“从下往上型抛掷”因其危害性与一般高空抛物行为有差距,不能认定为是高空抛物罪中的“抛掷”,而因建筑物管理人、使用人有妥善管理建筑物的义务,因此高空抛物罪的“抛掷”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物”可以根据其与抛掷行为结合产生危险性大小的不同分为“无危险物”、“日常无危险结合抛掷行为产生危险的物”与“日常有危险结合抛掷行为危险增大的物”三类。“情节严重”可以从“抛掷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性”、“物品危险性”及“实害结果”来认定。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当从“行为”出发,只有“故意”,排除“过失”。最后对于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从法益和构成要件的区别进行界分,在行为人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前提下,注重考察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的危险或实害结果是持有故意还是过失心态,结合危险或实害结果具体程度不同,确定行为人是单独构成高空抛物罪还是以高空抛物行为同时触犯高空抛物罪与他罪进而产生竞合。 通过以上对高空抛物罪三个方面的讨论,以期使高空抛物罪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更好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