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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中外法学

贺卫方

双月刊

1002-4875

010-62751689

100871

北京市北京大学法学楼5218室

中外法学 /CSSCICHSSCD北大核心CSTPCD
查看更多>>法学学术性刊物。栏目的法学论坛、法治专论、法院春秋、问题与研究、立法研究、新学科、专题计论、调查研究、笔谈会、中国人看外国法制、外国人看中国法制、欧美之页、东欧之页、曰本之页、东南亚之页、法制教育等读者是法不研究人员、法律工作者和政法院校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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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生权内含权能的法理分析

    胡玉鸿
    5-24页
    查看更多>>摘要:民生权是人们在保全自我、经营生计基础上实现幸福生活的权利.民生权可以分解为四项基本权能:自我保全、正当生存的权利,涵括生命权、生存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类型;经营生活、规划生计的权利,劳动及择业权、缔结婚姻与组建家庭权、私有财产权以及个人在生计上的自我决定权属于此一权能涵摄的范围;源于国家供给和支持的受益权利,国家和社会必须通过生态环境保护、公共资源提供以及发展机会供给等让人们从中得益;为弱者提供法律支持的社会权利,主要有社会保障权、社会保险权、社会救助权等类型.民生权利既是不受外部干涉的消极权利,又是需要国家和社会予以帮助的积极权利;既有自然权利的底色,又有社会权利的特质;既强调国家和社会作为义务主体的应尽职责,也明确了个人在民生权实现上的自我责任.

    民生权生存权生计权受益权社会权

    政法体制中的党政关系以党政合署改革切入

    邵六益
    25-42页
    查看更多>>摘要:党政关系是社会主义国家宪制的基石之一.新中国后党政关系不断演变,"八二宪法"确认了政治上的"党政分开"主张,突出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威,党的领导收缩到政治、思想和组织层面上.这一党政关系框架无法很好地适应改革任务,尤其是人民的诉求难以在 日益精巧的法律制度中得到合理回应,新时代需要党政关系的再度调整,以党政合署为特色的机构改革是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方式.党的机构和国家机构分别掌管适合由 自己来行使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意味着从"党政分开"回到"党政分工".党不仅拥有指向未来的时间性代表,也有避免政党官僚化的机制保证,以实现对人民的实质代表,促进人民的政治代表与法律代表的互动,从而补充以国家制度为核心的合法性链条,并进一步发展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当然,所有的权力都应受到制约,执政党的政治责任体系对合署机关行为的审查和监督不可忽视.

    政法制度党政关系党政合署代表性

    作为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益性收回

    刘连泰
    43-62页
    查看更多>>摘要: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被定性为行政处理,需要进一步归类.征收主要针对所有权,也向其他权利开放,作为征收客体的其他权利要与所有权具有"家族相似".国有土地使用权有相对于所有权的独立性,与所有权相似,可以作为征收客体.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财产权构成剥夺效果,与征收效果相同.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和征收的理由相同,都是基于公共利益.将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类为征收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制度稍加改造,即可构造出作为征收的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制度,有利于降低立法成本,有利于"类案同判",有利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可预期的保护.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征收征用补偿

    宪法的原旨解释及其中国路径

    刘晗
    63-83页
    查看更多>>摘要:作为合宪性审查中的关键环节,宪法解释既需要从程序方面进行规范,更需要从内容方面进行规范.原旨主义作为一种追寻宪法原意、限制解释裁量空间的解释方法,与我国在法律解释中注重符合立法原意的传统具有一定的适配性.基于维护中国宪法规范稳定性、增强宪法解释统一性和促进宪法学自主性等原因,也有必要在宪法解释中将其作为解释方法之一进行引入,探索和发展中国的原旨解释路径.未来的宪法解释、合宪性审查以及其他国家机关进行宪法判断时,需将探求宪法原意作为宪法解释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在合宪性审查的语境下用于探寻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的含义;除宪法文本外,宪法序言和制宪修宪历史文献材料是探究宪法原旨的主要渊源.

    原旨主义立法原意合宪性审查宪法解释

    论越权代表中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以《合同编解释》第20条为中心

    王利明
    84-105页
    查看更多>>摘要: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形下,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承受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效果.判断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此,我国民事立法经历了效力审查、赋权性审查、形式审查及合理审查四个阶段.《合同编解释》确立的合理审查义务,有助于促进相互合作,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合理审查的核心在于确定相对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权限范围内行为.判断合理审查义务的标准,要考察审查义务的法定性、审查对象的公开性、审查程度的合理性、审查方式的效率性.合理审查需要区分代表权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从而确定不同的审查内容.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时,相对人不满足善意要件,该越权代表的效力不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受.在法定代表人超越授权而相对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仍无法知晓时,有关越权代表的效力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受.

    越权代表合同效力法定代表人合理审查义务

    监察中心主义倾向的理论反思

    刘艳红
    106-122页
    查看更多>>摘要:在法治反腐体系下,监察权在纪监和司法"两组关系"中存在不同定位.在纪监关系中,以监察为中心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反腐败体系的重要成果,此种意义上监察中心主义倾向的形成具备客观必然性与实质合理性.在司法关系中,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与线索移送权,应当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活动,此时的监察权不宜占据中心地位.司法过程中监察权的介入打破了原本相对平衡的诉讼权力结构,监察机关凭借其在事实认定与证据获取方面的优势,有可能形成主导职务犯罪办理全局的监察中心主义倾向,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化解司法过程中的监察中心主义倾向,应当在党中央一体推进"三不腐"有效机制和"行贿受贿一起查"决策部署指引下,进一步优化监察监督的职能定位,完善监察与检察的衔接机制,以弥补监察权自身制度短板,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化.

    监察中心主义倾向监察法治化"三不腐"监检衔接

    作为主观权利的程序公权

    赵宏
    123-142页
    查看更多>>摘要:因受私法影响,公权论明显带有实体性特征,这使公法上的程序权利 自始就被归入形式公权.相比实质公权,形式公权只是个人一种不完整的法地位,这种不完满性又尤其表现于诉讼可能的欠缺.程序瑕疵的相对性使违反程序规范并不能成为个人行使撤销请求权的独立事由,程序权违反也唯有和实体权损害存在明确的违法性关联时,才符合诉讼的权利侵害要件.但伴随"经由程序的基本权利保障"的观念兴起以及欧盟法的作用辐射,德国法开始越来越多地承认绝对程序公权.绝对程序公权独立于实体法规范之外,对此类程序条款的违反可单独成为诉请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但在行政诉讼作为主观诉讼的定位不改变的前提下,绝对程序公权只是例外而非原则.对程序公权发展演替的体系梳理构成了对程序瑕疵司法审查的前理解,其不仅有助于澄清我们对于程序瑕疵司法审查的认知分歧,亦会将相关讨论从现有的规范阐释引向对程序公权本质的挖掘.

    行政程序的服务功能相对程序权绝对程序权经由程序的基本权利保障

    包容审慎监管的行政法理与中国实践

    卢超
    143-160页
    查看更多>>摘要:包容审慎监管是当前我国面对新经济业态发展提出的规制创新策略,具有极为深远的行政法治意义.面对科技发展与新经济业态的不确定性,包容审慎监管理念标志着现代行政法治的动态反思与演化趋势.从传统的规制理论角度观察,包容审慎监管的运行背后映射出回应性规制的执法策略、合作规制的运行范式以及规制试验主义的演进逻辑.包容审慎带有实质法治色彩的规制设计理念,有效运行不仅需要较为成熟的行政法治框架予以支撑,更需要现代行政国家的基础设施与行政能力予以辅助.在中国特色"发展型国家"的逻辑支配下,包容审慎监管的地方实践运行,往往较难实现包容与审慎之间的价值平衡,引发了 一系列的监管困境与本土难题.包容审慎监管的中国图景也为理解规制与发展之间的二元关系提供了鲜活的制度样本.

    包容审慎监管新经济业态规制试验主义回应性规制"发展导向型"行政法

    我们需要怎样的专门法院

    丁亮华
    161-180页
    查看更多>>摘要:专门法院顺应司法专业化的发展趋势而出现,并受到区域治理政策目标的深刻影响,这些因素决定了其内生性地存在司法"偏狭"的可能.因此,设立专门法院应当保持谦抑与克制.2018年《法院组织法》第15条第1款列举的专门法院类型,是几经立法变迁和现实调整后,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专业审判需要而确立的,基本符合专门法院的内涵与特征,不宜任意作扩大解释.建构我国的专门法院制度,应当坚持法院法定这一宪法原则,确保专门法院在宪法秩序内生长和运行,同时亦需明确专门法院管辖权的性质,使其与普通法院管辖权在立法上得以区隔,并通过设立综合性专门上诉法院,最终实现在专业审判领域的裁判标准统一以及专门法院组织的适度体系化.

    专门法院司法专业化法院创设权专门管辖审级制度

    登记对抗主义废止论以物权变动模式二元并置的内在矛盾为中心

    张凇纶
    181-198页
    查看更多>>摘要:公示(登记)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两种模式并存于同一法律体系,是不合理的立法举措.原因在于,在立法论的角度,为不同物权变动模式提出匹配标准相当困难;在解释论的层面,又存在难以解决的制度困境与逻辑冲突,动产抵押制度以及《民法典》第414条集中凸显了这一困境.单论这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二者可谓难分高下,各有优劣;但若将我国登记制度以及登记机构的管理成本纳入考量,那么放弃登记对抗主义堪称最优选择.我国应当考虑借助解释论来实现登记对抗主义的废除.采用分类处理的方法,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应被解释为行政管理措施,动产的登记则不被解释为登记对抗主义,而被解释为动产交付的例外保障机制;不动产一旦登记,则此后权利之流转均应扩张适用《民法典》第385条采登记生效;而未登记之不动产,则通过排除第577条和第154条之失权后果作为反面激励.

    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民法典登记机构解释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