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蒙特利尔公约》赋予各缔约国自由选择是否在其国内法构建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先行付款制度的权利.公约第 28 条仅搭建了该制度的主体框架,很多关键问题仍需通过缔约国的国内法进行明确和补充.我国国内法已构建的援助制度与先行付款制度在历史沿革、义务履行形式、资金给付对象、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二者并非同一制度,我国国内法目前缺失后者.援助制度与先予执行制度对缓解受害主体迫切经济需要存在局限,而先行付款制度既可弥补此不足,亦可提升我国承运人市场竞争力并掌握制定国际民航规则标准的主导权和话语权,因而我国国内法有必要构建该制度.域外立法例对此提供了路径选择和内部设计层面的借鉴,即以公约制度为主体框架并辅以具体化和补充化规定.在内部设计上,可借鉴美国立法赋予承运人对"有权索赔的自然人"的酌定权及先行付款法律后果的规定,以及欧盟立法对履行期限标准的规定,履行强度标准可在借鉴域外立法基础上加以完善,同时增设未履行先行付款义务的惩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