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债务由于履行标的的特殊性,其履行规则除受债务法调整外,还受货币法调整,形成了"货币法+债务法"双重调整模式.在《民法典》第 514 条确立金钱债务履行的规则后,货币法应恪守其调整界限,避免对金钱债务履行规则造成不当侵入.在第 514 条的规范框架内,"法定货币"元素在债务履行的解释规则上应不是关键所在,而应以"实际履行地"来肯定金钱债务外币履行的开放性.同时,第 514 条并非金钱债务履行的一般规则,其虽为当事人保留了约定币种的自治空间,但囿于司法的保守态度,以及推定规则选取的参照标准的单一性,忽略了"记账货币"与"支付货币"的互动关系,该条的规范功能受到相当约束.在"货币法+债务法"的双重调整模式下,债务法筑起的"屏障"会对货币法的侵入性解释造成回击,同时第 514 条也会间接触及金钱债务履行的一般规则.而且,司法实践中对外币之债的认定、履行和执行上的操作,又溢出了第 514 条预设的规范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