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经营权信托登记制度存在登记客体不够细化、登记效果不统一的缺陷,其产生的源头在于登记依据的文义模糊混杂.解决文义模糊混杂的方法是在固定登记依据之后,以法解释学的方法,对登记依据中的内涵外延进行具体化,以及对登记依据中的混杂文义进行排除.土地经营权信托的登记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1 条而非《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 9条至第 11 条,因为土地经营权相较于其他信托财产具有特殊性且采用现有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便利性.土地经营权信托的登记客体的外延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营业信托性质的土地经营权信托,另一种是非营业信托性质的土地经营权信托.登记机关应根据类型对登记客体进行具体化并记载下来,只有营业信托性质的土地经营权信托在登记之后才被允许进行社会融资.土地经营权信托的登记客体的内涵不仅包括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信托流转,也包括五年以下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信托流转.土地经营权信托的登记只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而不产生信托生效的公示效力,因为《信托法》第 10 条第 2 款作为混杂文义被排除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