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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过行政处罚"单独作为入罪定量因素的正当性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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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行政处罚"单独作为入罪定量因素已成为"受过行政处罚"影响犯罪成立的主要方式之一.相较于与数额等其他因素共同作为入罪定量因素,"受过行政处罚"单独作为入罪定量因素更难得到刑法理论上的认同,论证其在犯罪理论体系上的正当性对其合理存续与发展至为重要.从规范类型的形成与发展过程来看,"受过行政处罚"单独作为入罪定量因素这一入罪类型所涉罪名基本为法定犯,主要规制对集体法益造成潜在风险的行为,是规范制定者为应对风险社会而采取的一种新的犯罪构造设置尝试.其与以真实的累积侵害效应为归责基础、旨在管控巨型风险的累积犯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契合.阶层犯罪论体系下,结合累积犯理论,单独作为入罪定量因素的"受过行政处罚"与某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关联并不大,更宜被视为一种行为风险衡量标准.其意味着当确定相关累积危险行为所形成的风险已不能为行政性手段所管控,便应以刑法规制之.故"受过行政处罚"是对行为客观不法程度的征表,当属构成要件要素.累积犯视域之下,"受过行政处罚"单独作为入罪定量因素应只能适用于保护适格集体法益的罪名,只能规制普遍发生且可能造成累积性侵害的行为,且应具备明确的时间与次数限制.

赖早兴、罗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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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

受过行政处罚 入罪定量因素 集体法益 累积犯 累积危险行为

湖南省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项目

XSP2023FXC172

2024

湖南社会科学
湖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湖南社会科学

CSTPCDCHSSCD北大核心
影响因子:0.674
ISSN:1009-5675
年,卷(期):2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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