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的具体形式往往关乎合作社资本形成的财产范围以及合作社运营的财产质量.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13 条第 2 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形式的规定,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要表现形式,存在忽视合作社对资本形式的独特需求、与合作社契约自治理念相抵牾的不足.为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质量,应消解成员出资形式规定中的强制性要素,使成员出资形式回归合作社自治范畴.具体措施包括取消对成员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及明确非货币出资由合作社自行评估价格.与此同时,为保护合作社债权人利益,应建立合作社资本形式结构以及货币出资最低比例的公示制度,并且设置合作社成员补充清偿责任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