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76条首次规定了自甘风险制度,为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但仍具有一定的概括性特征,在实践中经常会使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成为自甘风险制度下的"替罪羊"。根据案例整理研究,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自甘风险制度存在认定上的泛化以及责任承担的不合理问题。因此,提出在制度认定上,需从案件主客观等方面多维度进行综合考量。在责任承担上,强化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为体育活动参赛者购买保险制度。同时,尊重现行立法,自甘风险制度在一般情况下作为免责事由对行为人予以免责,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通过司法解释或体育方面特别立法的形式明定行为人承担一定范围的责任,以及个别情形下的公平责任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