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以来,学界对此的批驳从来就不绝于耳。有人说,这是公法再次侵入私法,提前进八私法领域对私法进行了干预,有违私法自治原则。有人说这引发了逻辑的混乱,比如一个法律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又怎么会出现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因“违法”而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呢?笔者认为在这里法律行为“合法性”评价中的法律,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我们所认识的具体的法律、法规,而是以可归责性为标准在抽象意义上的法律基本价值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