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担保物权由纯粹的担保功能转向同时注重发挥物尽其用的价值。从200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担保法解释》第94条对转质的规定看,我国法律在承认承诺转质的同时明确否认责任转质。2007年我国《物权法》虽然也承认了承诺转质,但没有明确责任转质的效力,只是在第217条中规定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进行转质的,需要向出质人承担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这种立法上的不明确不仅引发法学界对责任转质效力的争论,而且使司法审判实务不能顺利的开展。本文就我国法律是否承认责任转质效力展开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