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资金帐户行为的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未能准确认定流入资金的性质、资金帐户的作用及提供者的主观内容是司法认定的主要误区.一方面,以通谋为核心的认定标准并未充分考虑洗钱罪的独立特性,没有立足于犯罪所得、资金帐户的作用来认定犯罪,导致司法定性存在偏差.另一方面,对提供资金帐户行为的性质争议导致了处罚纷争.应当确立以洗钱罪为中心的认定标准,以犯罪所得的取得时间、资金帐户的作用来认定洗钱罪.基于金融管理秩序说的立场,仅仅提供资金帐户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洗钱罪.应当区分共犯故意与洗钱故意,并采取差异化的证明标准来准确认定洗钱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