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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功能考察与规则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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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空置状况,没有起到如何确定罪、责和刑的功能.要解决这一困境必须以"和"与"相适应"为线索和关键,重新理解《刑法》第5条的规范构造,即"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与"承担的刑事责任"为相加关系或为并列关系."所犯罪行"概念明确,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含行为客观面和主观面的整体,在量刑中体现为行为严重程度.相加关系与"刑事责任"概念并不兼容,则应在并列关系中为"犯罪分子"概念赋予个别化内涵,"犯罪分子"体现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表明对行为人的预防需求."刑罚的轻重""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三者呈相等关系.在"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中要首先区分表明行为严重程度的情节和预防性要素;对"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填充"答责性"的内涵,在责任和预防要素之间达成合理的平衡.在各要素之间建立内在的秩序,才能使《刑法》第5条成为裁判依据.

潘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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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0088)

罪责刑相适应 所犯罪行 犯罪分子 刑事责任 量刑

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创新项目

21SFB301021ZFQ82003

2024

江西社会科学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

江西社会科学

CSTPCDCSSCICHSSCD北大核心
影响因子:0.638
ISSN:1004-518X
年,卷(期):2024.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