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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AIGC可版权性认定中"创作主体"地位的反思——基于中美案例的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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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局的"黎明的扎利亚"案与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春风送来了温柔"案通过创作过程的分析确定创作主体的归属,但对创作主体对创作过程控制程度的要求不一,这导致两案判决结果的截然不同.问题在于,创作主体是否为AIGC可版权性认定的必要条件,以及创作主体应否实现对创作过程的控制.依据著作权制度的基本理念及其激励机制的要求,创作主体是AIGC可版权性认定的必要条件.参考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当人工智能使用者对生成结果和介入因素有所预见时,可以构成AIGC的创作主体.

徐紫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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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大学法学院

人工智能生成物 可版权性 创作主体 AIGC

2024

科技传播
中国科技新闻学会

科技传播

影响因子:0.667
ISSN:1674-6708
年,卷(期):2024.1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