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字经济时代消费者敏感个人信息被泄露、盗用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行为消费者敏感个人信息的救济提供了指引,并列明了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为检察机关、消费者组织及由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遵循惯例将检察机关列为第二顺位,而是将其规定为第一顺位.针对前述三者之顺序存在的问题,从规范论的角度出发,对消费者敏感个人信息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顺位进行论证,并提出我国检察机关应列为第一顺位,以此最大限度发挥司法监督机关的引领作用,而消费者组织及由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劣后于检察机关,发挥开拓、辅助和补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