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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立法完善——以"两高"环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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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立法上正式确立环保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然而,将该罪纳入"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立法模式使其法益保护重点含混;叙明罪状的表述过于烦琐,实务中"监测"与"检测"概念混用;"情节严重"要件过于抽象,行刑边界模糊不清。202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环保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要件,并将"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和"已受行政处罚"作为罪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细化了环保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相关规则,为后续正式修法提供了思路:将环境法益作为该罪重点保护的法益,明确环保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构成;严格区分"监测"与"检测"概念,以空白罪状的表述形式限缩犯罪主体范围;细化"情节严重"要件,明确行政处罚前置以厘清行刑边界。

徐本鑫、杨昱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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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环保机构 环境法益 环境检测 环境影响评价

2024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江西理工大学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影响因子:0.655
ISSN:2095-3046
年,卷(期):2024.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