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环境司法权与环境行政权开展协作是国家权力在环境污染治理领域的配置方式.比较法视野下,三权分立体制未能明显补足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作基础,难以像民主集中制一般实现环境污染治理效能最大化的目标.实践中,我国环境司法权为支持环境行政权,采取了突破司法克制、司法中立与司法判断的治理方式,介入了环境行政权的治理领域,替代发挥了部分环境行政权的治理作用.环境司法权需要通过司法裁判来监督环境领域依法行政,可以寻求行政权的专业辅助,但必须尊重行政权在环境污染治理中的主导地位.在此基础上,厘清环境司法权与环境行政权的协作限度十分必要.环境司法权与环境行政权的协作关系,理应回归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一般关系框架,突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特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