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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处分行为的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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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必然具有负担行为属性的通说值得商榷,当主债权债务合同对担保提供义务有具体约定时,该担保约定更宜作为负担行为.担保物权设立与实现之间的法定分离使得抵押合同当事人的抵押合意内容在解释上具有双层性,即不仅包括产生抵押权设立请求权的合意,更应包括创设变价权的合意,后者则为抵押合同的处分行为属性提供了理论基础.基于意思表示的同一性,动产抵押合同与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属性应作同一解释.在承认区分原则背景下,动产抵押合同的处分行为属性因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得以清晰呈现,而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处分行为属性却因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被隐藏,但只要区分处分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处分行为属性则重获彰显.相较于不动产登记申请,不动产抵押合同更适宜作为物权合意的载体.虽然抵押合同可以同时作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但二者的区分也很明显.与作为负担行为的抵押合同相比,作为处分行为的抵押合同在成立上不宜以书面形式为要件;但在生效上却额外要求抵押财产的特定化与抵押人的处分权,在登记生效模式下还要求抵押登记.

李运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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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涉外法治研究院

抵押合同 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 区分原则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

23BFX058

2024

清华法学
清华大学

清华法学

CSSCICHSSCD北大核心
影响因子:3.847
ISSN:1673-9280
年,卷(期):202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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