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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之间:生态损害责任的体系性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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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背景下公众对安全的期待和风险社会的功能分化,为国家从功能主义法律观出发创新和发展生态损害责任规范奠定了现实基础,而基本权利内含的限制性义务为生态损害责任领域功能主义法律观的扩张适用提供了合宪性依据.功能主义法律观虽然契合了风险社会背景下生态损害责任规范变革的基本规律与现实诉求,但也潜藏着失范危机.从具体表现来看,不仅法秩序的体系性和层次性受到冲击,部门法责任联动机制不畅导致威慑失灵,司法权也面临"异化风险"和"角色困境".面对功能主义法律观的扩张,现代环境法理论应注重平衡规范和功能两种价值导向,适度向规范主义法律观"回旋",以实现对生态损害责任规范的体系性控制.具体的控制策略有两种:一是基于解释论,利用环境法教义学方法对分散于不同部门法中的生态损害责任规范进行性质厘清和功能限定,同时借助比例原则对生态损害责任重罚体系及其轻缓化实施进行规范控制.二是立足于开放性的部门法分立范式,在立法论维度践行"专门法串联式立法"的生态损害责任体系化策略.

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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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生态损害责任 规范主义 功能主义 比例原则 体系化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

22CFX041

2024

清华法学
清华大学

清华法学

CSSCICHSSCD北大核心
影响因子:3.847
ISSN:1673-9280
年,卷(期):202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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