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笫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此,比较通行的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如果没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列举的两种例外情形,都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有不少法官对上述观点表示异议,但因苦于司法解释的障碍,而无法逾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