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乃至英美法系国家都有重大影响.中国学者也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并对其进行了研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作宽泛理解,对于因缔约过失产生的所有损失,无论是信赖利益损失还是固有利益损失,均纳入赔偿范围.并且,随着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纯经济损失也可纳入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虽然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不存在争议,但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以及对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时是否应采取一定限制,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做法也并不统一.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一则相关指导案例,探讨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