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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企业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协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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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修改的《民诉法》和《刑诉法》一锤定音,将电子数据列为独立证据类型,在法律上确定了电子数据独立证据地位。电子数据地位得到确认,但面对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电子数据取证的困难没有解决,我国相应的司法相应配套措施仍未跟进。而互联网企业有可能也有必要发挥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协助义务。

韩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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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电子数据 协助义务 互联网企业 保全

2014

青年与社会
青年与社会杂志社

青年与社会

ISSN:1006-9682
年,卷(期):2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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