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第68条第1款第(二)项"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四)项"丧失履行能力"与第108条之"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内容相似,但法律效果有别,适用上存有冲突.第(二)项债务人主观避债、 拒绝履行义务之意图明显,属于默示之拒绝给付;而第(四)项确定丧失履行能力,排除给付不能之情形,则只剩下破产情势;但基于 《破产法》 之特殊目的考量,即使丧失履行能力,守约方也不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以及预期违约解除合同.为维持体系协调,宜将第(二)、(四)项删除,将第108条之"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限缩至"默示的给付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