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同行为是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既不同于经营者之间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也区别于经营者联合体之间决议,其是一种经营者之间通过达成协同的合意而实施的一致行为,协同行为的认定是各国反垄断法实施中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本文从我国反垄断执法部门认定协同行为的司法实践入手,认为经营者实施的一致行为是认定协同行为的基本要素,协同的合意和合理的解释是辅助要素,提出了认定协同行为的两种证明路径:其一,认定协同行为要证明经营者实施了一致的行为,且经营者之间就该一致行为达成了协同的合意;其二,认定协同行为要证明经营者实施了一致的行为,且经营者就该一致行为无合理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