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抵押物转让规则,《民法典》第406条予以全新规定,该条抛却《物权法》第191条所采用的"限制转让"模式,改采了抵押物自由转让的立场。但抵押物自由转让以及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应仅包含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则需依据"登记对抗制度"和"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对其加以规范。第406条第1款中的"禁止转让特约"应仅对抵押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于该特殊约定的登记能力应在立法上予以否认,并不会阻碍抵押物的流转。虽然《民法典》删除了涤除权规则,但该规则的适用效果被第524条所吸收,第406条可以与第524条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相衔接,以加强对抵押物受让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