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 1215 条在立法上绝对排除了机动车所有人在盗抢机动车肇事场合的责任,这一规定存在缺陷,由此引发诸多实践弊端.《民法典》对第 1212 条"擅自驾驶肇事责任"与第 1215 条"盗抢机动车肇事责任"的区别对待并不合理,盗抢机动车肇事案件并不存在特殊性.盗抢机动车肇事案件仍然存在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空间,机动车所有人可能因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 1209 条与第 1212 条是规定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的隐藏依据,机动车安全交往义务包括妥善保管机动车及其钥匙,而不包括报警报失义务.违反这些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应被认定具有过错.但法院既无法根据《民法典》第1215 条,也无法根据《民法典》第 1212 条判决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在无法依据特殊侵权规则填补法律漏洞时,应借助一般侵权规则,即《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1 款,来确定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基于盗抢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的差异,宜将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形态调整为补充责任,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现行《民法典》第 1215 条需要重新审视,以确保盗抢机动车肇事案件中侵权责任的公正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