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体育活动组织者履行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并非"法定监护人"义务,应遵循最小防范成本原则,不能限制社会体育活动的发展;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可从具有期待可能性、达到一定过错、具有违法性3个方面进行判断.组织者的相应补充责任具有非完全补充性、责任类型独立、不可追偿性的特点,实质是不作为责任,可从参与者遭受损害客观存在、组织者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以及组织者的过错或违法行为和参与者遭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方面认定.《民法典》第1176、1198条具有确立司法裁判规则、确立相关主体行为准则、协调行为自由和文体活动发展的功能,也是社会体育活动组织者的抗辩事由、责任分配规则.但是,应对2条规定中的组织者范围作缩小解释,对组织者的"相应补充责任"作全面理解,对组织者"追偿权"行使进行限制.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20CFX065)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青年项目(19YJC82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