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第385条的设置为学者们诟病,然而,当我们将组织卖淫罪限定在满足场所条件和人员规模条件后,各罪的界限开始清晰。强迫行为完全可以被组织卖淫罪评价,且在这一情境下,组织卖淫罪侵害了公序良俗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双重客体。本条条文规定的五项加重情节全部适用于组织卖淫罪,第(二)项至第(五)项同样适用于强迫卖淫罪。加重情节“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之强奸行为与卖淫行为存在顺承关系。强迫幼女卖淫无需对“幼女”的明知。司法部门在认定淫业犯罪时,应放弃对卖淫次数的评价。
关键词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法定刑适用/司法实务引用本文复制引用
基金项目
2013年上海地方高校研究生学术新人培育计划项目资助()
出版年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