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迅速扩张.实务中,围绕本罪立法定位、罪量要素和竞合问题的争议频发,应将本罪定位为共犯与非共犯的帮助行为共存的兜底罪名.据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应以共犯相对从属说进行解释,第2款应以积量构罪说进行解释.本罪主观故意只能是完全概括故意,片面、单方明知上游犯罪性质的,构成上游犯罪共犯.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并实施了转账、刷脸等网络结转帮助行为的,无论是客观行为区分说还是既未遂区分说均有不足之处,应综合行为方式和证据查证情况具体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