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实践中,国有公司人员渎职犯罪在主体职责、客观要件、犯罪结果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相关罪名在刑法体系中定位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回应,但也尚未解决非委托类董事、经理的渎职问题.故应增设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渎职犯罪一节,将刑法第 165 条至 169 条纳入其中,将第 168 条作为该节的一般性罪名.同时,对 167 条、168 条增设第 2 款,将主体范围扩至非委托类的董事、经理.以专门司法解释解决相关罪名的独特性问题,对于一般性问题可参照第九章渎职犯罪法律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