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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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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中,公益诉讼主体的请求依据仍欠缺正当性,适用要件中的主观条件仅有"故意"也无法充分实现惩治侵权人目的,不利于重大过失型受害方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虽然将违法性要件中的"法"限缩为狭义法律,但具体适用中,多以刑事违法作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依据,难免有重复处罚之嫌.此外还存在后果严重性的客观判断、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方面的法律空白.为此,应在公益诉讼立法工作中,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在具体适用方面,主观上应纳入重大过失,客观上限缩违法性中"法"的范围,结果上对严重后果予以分类,进行客观化限定;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方面,区分生态环境公益侵权与私益侵权,做出分别归属于受害人与惩罚性赔偿专项基金的针对性优化.

马重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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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452400]

生态环境侵权 惩罚性赔偿 适用要件 赔偿金归属

2024

中国检察官
国家检察官学院

中国检察官

CHSSCD
影响因子:0.144
ISSN:1008-6676
年,卷(期):2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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