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贿赂犯罪罪刑关系充分贯彻了"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反腐败方略,呈现出体系化、协调化、个别化特征,同时在司法适用上也存在不均衡、不契合、差异化的困惑.贿赂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较有价之物的范围要窄,性贿赂等能否认定为财产性利益需要分别而论.无论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对应幅度内的法定刑是否相同,在具体适用时均须根据社会危害性轻重决定它们之间的量刑差异.只有充分考虑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才能真正实现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实质正义.作为贿赂犯罪罪刑适用的保障,在认定罪刑情节时需要贯彻价值判断.行贿罪的定罪情节与从重处罚情节存在重合,适用时不得进行重复评价.认定"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不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为必要,要根据受贿者与行贿者之间有无特殊关系、受贿者的状况、行贿者的事后表现等加以综合判断.终身监禁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等情况",具体包括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所有犯罪情节等情况,只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且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偏轻,才能适用终身监禁."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证明责任,可以转移给受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