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与运用,各类机器或设备生成的电子数据日趋复杂,以人为主、以机器为主和"人机互动"背景下机器生成的电子证据不断发展.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种类是重要的发展方向,但我国当前立法缺乏针对新型电子数据可采性的特别规则.参照"书证"的可采性审查方式模糊了电子数据分析报告、检验报告与书证的本质不同,更难以回应机器生成的电子数据可采性审查的现实需求.从机器生成的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综合路径出发,我国立法应立足过程视角,关注机器生成的电子数据的不同生成机制、生成过程,建构类型化的机器生成的电子数据之可采性规则.
基金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23JJD820004)
山东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创新团队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