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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失职责任在行贿犯罪治理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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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存在依赖"严刑峻法"的重刑倾向,少于对行贿治理的结构性反思.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第三种形态"行贿案件,即企业员工为了企业利益去行贿,因缺乏单位意志而被认定为个人行贿犯罪,企业作为幕后推手和最终受益者却脱离刑法的规制.对此,应当将企业纳入行贿犯罪治理之中.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企业预防行贿失职类犯罪,能够有效克服同一视原则的弊端,合理分配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为行贿治理提供理论依据.免责事由的存在也将有效刺激企业进行合法经营,符合当前的刑事政策.在刑法总则维持不变、刑法分则逐罪推进下,应当以单位监督过失责任为内核构建单位预防行贿失职罪,明确出罪条款,从结构上完善我国行贿犯罪的法律规制体系.

张燕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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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行贿 预防失职责任 公司治理 单位犯罪 单位预防行贿失职罪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

2020JJ009

2024

中国刑事法杂志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中国刑事法杂志

CSTPCDCSSCICHSSCD北大核心
影响因子:1.993
ISSN:1007-9017
年,卷(期):202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