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法上的先天不足、司法适用上的宽泛认定以及受刑事政策和社会大众的影响,致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度依赖甚至存在滥用倾向的情况,可以考虑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方式的危险相当性、侵犯客体的公共安全性以及该罪作为具体危险犯所具有的特性等四个方面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适用上的限制,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问题,以保证该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和限制性的运用。
关键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犯/滥用/限制引用本文复制引用
出版年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