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减刑、假释制度的共同实体条件是以确有悔改表现为基点,并结合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假释制度的实体条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公布起由之前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修改为"没有再犯罪危险",时间条件规定为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应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10年(现为13年).减刑、假释制度及适用的性质一直被确定是对罪犯的奖励.20世纪50年代初期,全国没有统一的减刑、假释制度规定,由各大行政区自行规定;20世纪50年代中期至60年代,形成了全国统一的减刑、假释制度;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减刑、假释制度.在适用上,先是各地制定考核办法,后司法部于1990年、2021年分别颁布《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形成了全国统一的计分(百分制)考核、行政奖励与减刑、假释挂钩的机制.在审理程序上,历经了由行政审批式向法院审核裁定和实质化审理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