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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的刑法学思考--以环渤海经济区为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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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改为污染环境罪,引发了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罪是否已经设立了危险犯的问题的思考。现行刑法及司法实践仍将污染环境罪成立实害犯而非危险犯,但是污染环境罪不应以实害结果为定罪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主要由环境类犯罪具有的性质决定——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的紧迫性、潜伏性、发病周期长等;在可行性方面,国外成立危险犯的成功经验和积极作用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环境权理论的引进和推广为我国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提供了孕育的土壤。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的思考希望在推进环渤海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和规制各主体的污染行为方面有积极的作用。

张红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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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050061

环渤海经济区 生态文明建设 危险犯 污染环境罪

2014

中外企业文化(下旬刊)

中外企业文化(下旬刊)

ISSN:
年,卷(期):2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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