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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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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彤宇

双月刊

1009-8003

luntan@vip.163.com

0531-82923347

250014

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5743号

法学论坛/Journal Legal ForumCSSCICHSSCD北大核心CSTPCD
查看更多>>本刊以“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为宗旨,遵循“传播新思想、探讨新问题、交流新成果、宣传新法律、介绍新知识”的办刊思路,立足科学前沿,关注法学基础理论为主,侧重法学应用理论和学术研究。普及与提高,以创新为主,着重刊登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反映法学进度的最新动态,介绍法学领域的最新观点,积极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理论支持和智力服务。
正式出版
收录年代

    网络义举还是网络暴力——网络举报监督行为的边界及法律控制

    王锡锌黄智杰
    5-16页
    查看更多>>摘要:在以举报或舆论监督为名而引发的网络暴力语境中,存在着举报监督行动究竟是"义举"还是"暴力"的正当性评价的争议.举报监督行为往往会引发后续的网络暴力,其本质是一种基于社会成员之间横向的社会监控,通过披露目标个体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对目标个体进行的"私力制裁".这种私力制裁可能对法治建设所强调的无罪推定、正当程序等价值造成冲击.防止举报监督行动从"网络义举"沦为"网络暴力",关键在于从法律上界定网络举报、监督行为的边界,并对越界行为进行约束及制裁.网络举报、监督行为应当具有明确的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举报人对目标个体的信息披露应符合比例原则,参与者的后续行动不得违反禁止不当联结的规范要求.在制度保障方面,国家应当对网络举报、监督行为采取审慎态度,并基于这种基本立场对网络平台和网络举报监督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兼顾结果归责与危害预防,防控大规模的网络暴力行动,并将其导入良性的网络参与途径.

    网络暴力社会监控网络举报网络私刑主义

    网络暴力治理中的法律程序衔接

    冯俊伟
    17-26页
    查看更多>>摘要:法律程序的设计与运行需要结合实体法目标,落实权利保障的根本目的.不同性质法律程序在不断完善内部程序合理性的同时,还应当加强与其他法律程序的衔接,形成法律程序合力,共同对违法犯罪行为作出整体回应.网络暴力治理涉及行为人、网络平台、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多个主体,涉及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部法律,应当贯彻预防性、系统性、全流程治理的理念,通过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合理衔接及司法程序内部不同程序的合理衔接,形成程序合力,强化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有效治理.

    网络暴力犯罪治理法律程序程序衔接

    基于类型思维方法纾解网络暴力法律规制困境

    刘柳
    27-38页
    查看更多>>摘要:基于概念思维的网络暴力规制囿于封闭性概念之中,无法将现实生活中的网络暴力类型予以准确描述,存在封闭式网络暴力概念难以涵摄新兴网络暴力事实、分类式网络暴力违法行为之责任配置失衡、区隔性网络暴力概念割裂法的体系性等问题.域外网络暴力法律规制是将网络欺凌、网络骚扰与网络跟踪进行类型化描述,并通过立法修改与司法判例将类型归于法条之中.这种类型思维指导的法律规制方法可以为我国借鉴.基于类型思维,我国网络暴力法律规制可以通过类型的"核心意义"进行客观解释,将立法者的目的解释转换为法的目的解释.与此同时,在规范完善方面,可以基于类型思维增设网络跟踪罪等罪名以及相应的前置法,将恐吓、威胁、跟踪等行为归入法律评价中,构造阶梯化的法律责任.

    类型思维封闭式网络暴力分类式网络暴力区隔性网络暴力法律责任阶梯化

    中华法系创新性特征的主要维度及其演化历程

    魏治勋
    39-50页
    查看更多>>摘要:中华法系具有突出的创新性特征.中华法系在长期的发展变迁的过程中,立法思想几经转换融合,最终确立了以儒家意识形态及其核心价值为主导的立法思想,建构起"礼法合体"的法典化成文法律体系,各主要朝代无论法律内容还是形式上都能够在继承性与创造性方面有所贡献.中华法系发展出的多种先进立法技术,将其法典锻造为具有表述准确性、逻辑体系性和结构整体性的统一体;中华法系独自发展出了完善成熟的法律解释技艺,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细节的进步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正是因为中华法系在历史发展进程中经历着指导思想、法律内容和法律形式、法律解释方法等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持续创新,才催生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中华法系创新发展的根源在于一代代立法者和执法司法者的积极创造精神,这是中华法系能够不断发展前进与甦生的能动力量和珍贵的历史遗产,值得今天的法治建设者从中汲取智慧和营养.

    中华法系创新性礼法合体法典法立法技术法律解释技艺创造精神

    所有权语境下的集体成员权

    曹相见
    51-64页
    查看更多>>摘要:一般认为,集体成员权是成员独立于集体所有权的权利,相应地,法人所有权被理解为个人所有权的一种.但个人所有权通常是以归属为中心的绝对所有权,团体所有权则必然是以利用为中心的相对所有权,不能比照个人所有权获得解释,其作为绝对所有权的有益补充,存在归属与支配的相对分离.集体成员权作为团体的所有权安排,体现了集体成员的团体地位,但成员权从地位说到权利说的理论继受,与其固有属性渐行渐远.集体所有承载的社会保障、粮食安全功能决定了集体成员权的特殊性.集体成员权的行使效果存在"小集体、大成员"和"大集体、小成员"两种类型,前者作为基本类型,由成员享有支配所有权,赋予农民更多权利;后者为衍生类型,更具个人主义特征,但仍受基本类型的功能限制.集体成员权的实现存在平等悖论,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缓和机制,不是集体成员权的主体.

    集体成员权相对所有权集体所有团体地位承包经营户

    电商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设置基础:逻辑构成 与利益平衡

    陈思静
    65-76页
    查看更多>>摘要:随着电商平台功能与经营模式的变化,需要重新界定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并在可责性和原因力基础上构建平台经营者过错责任与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范围.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权行为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平台经营者的"资质审查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性,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减除.《电子商务法》中第38条第2款"相应的责任"应作多元解释,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尽审核义务,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平台经营者因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因故意不及时或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需承担连带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责任正在多个国家得到积极的重新评估和发展,注重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责任共担与多方利益均衡是显著趋势.为有效阻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有必要向平台经营者方向移动责任.

    电商平台过错责任连带责任逻辑构成利益平衡

    数字人权保护的"中国策略"

    马长山李丹
    77-85页
    查看更多>>摘要:随着全球数字化转型的不断加深加快,数字发展的人权困境、数字系统的人权难题、数字霸权的人权威胁等问题不断涌现出来,从而引发了全球数字化转型中的"人权危机",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基于"数字中国"和"法治中国"的战略框架,我国在数字人权领域进行了大量探索实践,形成了人本化的保护理念、体系化的保护策略、平台化的保护机制、技术化的保护网络和场景化的保护路径,进而推动全球数字人权的迭代发展和"数字文明共同体"建构,为全球数字人权发展提供"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数字契约数字人权数字法治中国方案

    论数据立法权的央地分配

    葛江虬
    86-98页
    查看更多>>摘要:我国数据地方性法规数目众多,涉及事项广泛、内容多元.然而,这种"碎片化"的立法可能向市场主体发出消极信号,抑制其市场参与意愿,阻碍数字经济蓬勃发展.地方立法者未审慎评核相关事项能否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规定,是造成上述困境的重要原因.应以"地方性事务""中央立法权专属""不抵触、不重复"等方面出发,构建数据事项对应立法效力位阶的评价标准.将之适用到既有地方数据立法涉及事项能够推出,地方性法规可以就政府职能和事权分配、公共数据界定与共享利用等事项制定规则;与数据权属和流通交易、数据来源者的在先权益、数据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关的事项,则不适合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对于权力机关、市场主体与我国参与国际法律竞争来说,推动全国性的数据立法仍有必要.立法者应由实践中的实际需求出发,确定全国性数据立法所规范的内容.

    地方性法规数据立法数据确权公共数据法律保留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中的权责分配

    宋烁
    99-111页
    查看更多>>摘要: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以效益为价值导向,在权利义务配置上需体现公益目标,确保最终实现公共利益.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法律性质不是单方的行政许可行为,而是双方的行政协议行为.行政协议制度为具体落实政府与运营主体的权力(权利)和责任(义务)提供了有效规制工具.行政协议中,政府在公共数据资源配置、监督管理和违约制裁等方面享有特权,同时承担公共数据资源供给义务;运营主体享有公共数据利用权、对其产出的数据产品和服务的经营权、合同变更解除补偿权,同时承担协议履行义务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如此,通过确立政府在授权运营中的主导地位并配置给运营主体相应权利以达到权利义务配置上的均衡状态,促进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行政目标的最优实现.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数据产权行政协议权利义务

    确立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再思考

    孙那
    112-121页
    查看更多>>摘要: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逐步迈向通用人工智能,其涌现出的独特的思维和理解能力、打通虚拟与现实边界的可交互性以及向人脑规模发展的模型参数量等特征使其在法律层面上应被赋予相应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目前学者们提出的否定说、代理说、限制说等理论无法在逻辑上实现自洽,也未关注到目前人工智能发展的本质特征所应被赋予的法律意义.从理论探索的角度出发,将人工智能行为体运用法律拟制的方式设定为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运用监护理论中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处理人工智能行为体与其他多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从根本上化解新兴权利主体对多法域带来的制度冲击,为我国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探索提供前瞻立法制度构建,为全球范围内处理人工智能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新思路.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法律拟制监护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