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加重情节的作用变更理论认为,行为要成立加重犯,必须符合对应基本犯的成立条件.该理论不能成立.在基本犯层面,该理论难以通过解释基本犯的构成要件方式完成,这使得该理论在适用时不得不扩大基本犯的成立范围,从而偏离了罪刑法定原则优先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在加重犯层面,该理论否认了加重犯的独立性、混淆了罪名与罪质.行为成立加重犯的前提,并非必须符合基本犯的成立条件,因为加重犯的加重基础还存在符合罪质要求的未完成形态.为解决相关实践难题,需要始终将罪刑法定原则视为先位阶原则,并兼顾罪刑相适应原则,全面考虑无罪、其他犯罪及加重犯未遂的可能性.在认定基本犯未遂、加重犯既遂时,应当逐一分析罪名、行为及犯罪形态等方面.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18BFX104)
江苏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2015ZSJD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