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公司法》出台后,五年认缴制等一系列新制度的产生,在某种程度上重塑了公司信用的内涵,给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在新《公司法》语境下,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一词不应再理解为注册资本或实缴资本.资本显著不足实为资产显著不足.此处所指的资产,并非公司的净资产或总资产,而是一种估价价值、公平价值.在资产显著不足的语境下,对自愿和非自愿债权人不宜设立双重适用标准.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法院应以债权的发生时间为节点,综合公司财会数据,参照资本充足率测试标准,对公司的公平偿债能力以及经营风险进行个案判断.